(2017)川16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万芬与被告陈新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芬,陈新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057号原告:任万芬,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霞,女,1996年9月2日生,系原告之女。被告:陈新疆,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人:喻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英,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万芬与被告陈新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霞、被告陈新疆、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郑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4261.72元、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交通住宿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除去被告陈新疆垫付的医疗费,剩余费用合计1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陈新疆驾驶川XA65**号轿车从广华大道经前进村向古桥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前进村3组路段,遇当事人任万芬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相遇时,川XA65**号车右侧与电动车右侧刮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华蓥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5月2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裂伤;2、右踝、右足皮肤挫伤。原告之伤至今未痊愈,在被告陈新疆哄骗下出院。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以第51168182017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新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二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80元/天予以认可,但天数只认可住院16天,多余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建议按30元/天处理,天数按照16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认可,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90元/天认可,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100元/天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陈新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A65**号车在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赔偿,具体赔偿标准以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答辩为准。事发后被告陈新疆垫付了4261.72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陈新疆驾驶川XA65**号轿车从广华大道经前进村向古桥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前进村3组路段,遇当事人任万芬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相遇时,川XA65**号车右侧与电动车右侧刮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华蓥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5月2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裂伤;2、右踝、右足皮肤挫伤。现原告之伤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以第51168182017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新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万芬共住院16天,被告陈新疆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261.72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任万芬休息1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川XA65**号在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辩称,因保险合同有约定,自药费不在保险约定范围,建议扣除15%的自费药,否则由投保人自己去鉴定哪些是自药费,被告陈新疆同意扣除15%自费药,由陈新疆本人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元/天,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的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6天加医嘱休息天数之和即31天,对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辩称按住院实际天数16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任万芬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261.72元、误工费80元/天×31天=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护理费90元/天×16天=1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081.72元,由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医疗费4261.72元属于被告陈新疆垫付,品迭后,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万芬4820元,支付被告陈新疆垫付款362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万芬4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新疆垫付款3622.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新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