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冀春年、张习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春年,张习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春年,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旺,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上诉人冀春年因与被上诉人张习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春年及其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春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习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冀春年与张习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习旺在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冀春年与张习旺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张习旺在起诉前从未向冀春年主张过权利,涉案金额如此巨大,张习旺却在时隔六年之后起诉,举动反常。张习旺与杨振春、张燕军之间不具有合伙关系,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三人编造合伙证明,一审在没有合伙协议、账目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其三人具有合伙关系,严重偏离事实,对冀春年极其不公平。二、一审程序错误。杨振春既作为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又作为证人的身份出现,并且杨振春作为证人出现是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作证,一审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冀春年的合法权利。三、张习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习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冀春年主张过权利,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仅依据其陈述就认定其主张过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张习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张习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冀春年给付其欠款17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习旺、杨振春及张燕军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从事土方挖掘业务。2010年左右,杨振春从冀春年手中承包部分挖土方工程,支付部分款项后,2011年2月27日经结算,冀春年仍欠工程款178000元。冀春年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挖掘机壹拾柒万捌仟元正,¥178000元。冀春年,2011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习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张习旺及案外人杨振春、张燕军,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取得营业执照,但三方均认可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其三人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法院应当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合伙人参加诉讼。但应当追加的原告,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予追加。本案中,杨振春和张燕军已经明确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且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当事人,杨振春已经作为证人出庭,故不再追加杨振春和张燕军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张习旺作为合伙人之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根据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冀春年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可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冀春年称该笔债务经和杨振春协商,已将该债务转让至他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冀春年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冀春年称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陈述可知,张习旺及其合伙人杨振春一直未放弃向冀春年主张权利,冀春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冀春年应自张习旺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判决:限冀春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习旺17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60元,由冀春年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习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案外人杨振春、张燕军系合伙关系,但冀春年认可张习旺提交的欠款证明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明是向案外人杨振春出具,根据一审法院对杨振春所做询问笔录,杨振春放弃向冀春年主张该178000元债权,同意由张习旺向冀春年主张债权,冀春年称其与杨振春达成合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案外人中建三局,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张习旺于一审时提交的录音材料与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及杨振春一直未放弃向冀春年主张权利,冀春年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令冀春年支付张习旺17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冀春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冀春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