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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云南省永仁县人,家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起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1时10分,被告人连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仁县城往莲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兴路出城方向广场路口时,被开展夜查的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发现驾驶人连某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检查过程中又发现被告人连某呼气散出酒气,民警对被告人连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被告人连某带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0.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连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青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