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清市支行与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清市支行,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康富塑业有限公司,康以静,马连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14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清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温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炳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武晓,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林园街1090号。法定代表人:康以静,总经理。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总经理。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戴湾乡吉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长兰,总经理。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康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戴湾乡吉庄村。法定代表人:马连君,总经理。被告:康以静,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马连君,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临清支行)与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面粉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以下简称华和担保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麦面粉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康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塑业)、康以静、马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临清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武晓、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华和担保公司、金麦面粉公司、康富塑业、康以静、马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临清支行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字00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5.5775%;签订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保)字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华和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保)字008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康以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配偶马连君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个人担保行为;签订编号为ZGEDCZYHT2015371581001004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由担保单位缴纳的保证金设为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中兴面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华和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58101-2016年(展)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签订编号为BZHT20163715810010001《保证合同》,由金麦面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编号为BZHT20163715810010002《保证合同》,由康富塑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编号为ZRRBZHT20163715810010001《自然人保���合同》,由康以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配偶马连君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个人担保行为。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申请人中兴面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199563.6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其连带清偿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兴面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99563.61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华和担保公司、金麦面粉公司、康富塑业、康以静、马连君对借款本金9199563.61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告中兴面粉公司、华和担保公司、金麦面粉公司、康富塑业、康以静、马连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农发行临清支行与中兴面粉公司签订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字00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发行临清支行向中兴面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小麦,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5.5775%。2015年7月29日,农发行临清支行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保)字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华和担保公司对中兴面粉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的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9日,农发行临清支行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ZGEDCZYHT2015371581001004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华和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将缴纳的保证金130万元设为质押。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以静签订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保)字008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康以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配偶马连君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个人担保行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临清支行依约向中兴面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中兴面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华和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58101-2016年(展)字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展期利率为5.9375%,罚息是5.9375%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麦面粉公司签订编号为BZHT20163715810010001《保证合同》,由金麦面粉公司为中兴面粉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富塑业签订编号为BZHT20163715810010002《保证合同》,由康富塑业为中兴面粉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康以静签订编号为ZRRBZHT20163715810010001《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康以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配偶马连君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个人担保行为。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中兴面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涉案贷款于2017年5月11日到期后,经催收2017年5月18日被告华和担保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至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付息账号,金额是51128.47元及质押保证金800436.39元,在中兴面粉公司借款逾期后,已用该保证金偿还其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9563.61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该涉案债权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计算罚息,罚息是5.9375%基础上加收50%。审理期间,���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作(2017)鲁1581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名下股权1000万元、被告金麦面粉公司名下存款417.17元、轮候查封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名下房产(证号060360、050313、050314)三处、土地使用权(2009-0018号)一宗、查封金麦面粉公司面粉加工设备壹套、查封中兴面粉公司面粉加工设备壹套、查封康富塑业园织机(旧)31组及园织机(新)16组。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诉求中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仍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字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保)字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7158101-2015年临清(保)字008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ZGEDCZYHT2015371581001004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37158101-2016年(展)字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BZHT20163715810010001《保证合同》;编号为BZHT20163715810010002《保证合同》;编号为ZRRBZHT20163715810010001《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一份、转账支票一份;农发银发(2012)62号文件;鲁农产业字(2010)7号文件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发行临清支行与中兴面粉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中兴面粉公司购进小麦使用,未发现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中兴面粉公司、华和担保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康以静同原告签订了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华和担保公司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金麦面粉公司、康富塑业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5775%,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利率为5.9375%,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其约定有效。约定罚息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发行临清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已于2015年8月14日实际支付。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中兴面粉公司仍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和担保公司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同原告及被告中兴面粉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金麦面粉公司、康富塑业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康以静同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连君以书面声明的形式同意康以静的��保行为,该笔借款亦发生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马连君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和担保公司、金麦面粉公司、康富塑业、康以静、马连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兴面粉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清市支行借款本金9199563.61元及利息(2015年8月14日始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5.5775%计算的利息、2016年8月12日始至2017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5.93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清市支行借款本金9199563.61元的罚息(按年利率5.9375%加收50%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保证人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康富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3099元,由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康富塑业有限公司、康以静、马连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 青书 记 员 王敬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