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450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巩志永。委托代理人:孔钦茹。委托代理人:张明静。被告:李勇。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嘉公司)与被告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钦茹、张明静、被告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按每月每平米0.8元收取物业费,被告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我是房主,房屋系我单独所有,房屋地址、面积属实,拖欠的时间及金额不属实。我不欠物业费,但是我手里没有物业费发票,因为物业公司没有给过我发票,只是他们自己登记,因为物业费和停车费绑定了,不交物业费也进不了园区,我不欠停车费也不欠物业费,要求看物业公司收费的本。因原告没有权利收取停车费,所以收的停车费就是物业费了,要求看物业服务合同;我家是顶楼,房屋漏雨长毛,多次找到物业公司,物业经理说给免物业费,入住时候的暖气开泰管没有更换,把楼下冲了三次,赔偿了六千多元,供暖公司说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更换。综上,不存在欠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电梯费每月每人12元。被告李勇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101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为该园区提供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其不拖欠物业费及原告同意减免其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针对被告关于因原告应承担未更换暖气开泰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亦不予认可,依据与该案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12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3474元×90%);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