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田生与范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田生,范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886号原告:朱田生,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被告:范锋,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朱田生与被告范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6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常熟鑫鑫日用工业品市场0515、0517、0519号店面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被告向原告采购日用品,至2016年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30日内付清。但之后,被告迟迟未付。被告范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常熟鑫鑫日用工业品市场0515、0517、0519号店面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用品。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鑫鑫市场0517门市部朱三百货现金(12000)元,限期30天内付清,超期不付,每天按银行四倍利息付款,到期不付后果自负。欠款人:范锋(签名)住址:壹万贰仟圆联系电话:×××2016年2月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日用品买卖业务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2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6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田生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锋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