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经减刑三个月于201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押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焦某伙同罗某(已被判刑)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众兴路97号厂房内,窃取被害人陈某2放在此处的五台眼镜抛光机电机(认定价格5000元),后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同案犯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本罪需要追诉,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焦某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