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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超世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检察员罗恩艳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超世武性别男民族布依职业无业身份证号52232119861107493X住址兴义市马岭镇大蚌村十组前科劣迹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羁押情况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拘,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指控事实2017年4月5日晚,吸毒人员冯文洪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超世武,向其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兴义市碧云路四街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超世武在碧云路四街“金州快讯”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冰毒嫌疑物一包给冯文洪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冯文洪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一包,含包装物0.4克,净重0.2克,从超世武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指控罪名贩卖毒品罪量刑建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决结果一、被告人超世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土豪金直板)一部予以没收。判决理由被告人超世武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超世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超世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超世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超世武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超世武使用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所使用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二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书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