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祥翾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滋粥楼餐饮店、商本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翾,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滋粥楼餐饮店,商本思,何志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169号原告:罗祥翾,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华,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滋粥楼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号*层。经营者:梁凤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忠,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商本思,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被告:何志烨,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原告罗祥翾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滋粥楼餐饮店(以下称“滋粥楼餐饮店”)、商本思、何志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赵佳忠,被告何志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本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祥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5554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1700元,(3)护理费24048.5元(含康盈生活助理服务455元),(4)交通费10913.5元,(5)住宿费4936.4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9273.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司法鉴定费1010元,(10)误工费49150.03元,(11)赔偿摔坏手机701元,(12)偿还抢走的卡内资金及跨行取款手续费1317元,以上(1)-(12)项合计388598.95元,减去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支付和垫付的费用57093.1元,共计331505.85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第(7)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按照最新标准计算,以赔偿系数33%计算一共为229397.52元;另外,第(10)项误工费请求按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的餐饮业的标准平均工资52345元计算198天的误工天数,一共39709.97元,即总的请求赔偿金为409283.27元,减去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支付的费用57093.1元,三被告还需赔偿352190.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商本思是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员工,都在被告滋粥楼餐饮店安排的宿舍311房。2015年6月19日下午下班后,原告在宿舍休息。被告商本思从外面喝酒回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使用原告的洗发水洗发,原告说他为什么不问一声就用我的洗发水,没想到被告商本思恼羞成怒,叫来与其一起喝酒回来的居住在314房的被告何志烨,与被告何志烨一起通过暴力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在地上(后经评估价值701元),不让原告报警,将管制刀具架在原告的脖子上逼迫原告交出银行卡并强迫说出密码。随后,被告何志烨在宿舍内看住原告,被告商本思与他人一起取走了原告卡内的人民币1300元,产生跨行取款手续费17元。取完钱,何志烨和商本思将行李带离宿舍后,又回到宿舍用管制刀具将原告罗祥禤砍伤,逃离现场。原告受伤流血1个多小时后,即于2015年6月20日3时40分被送往番禺中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带血瘀;西医:全身多处刀砍伤。医院于2015年6月20日6时20分实施手术,手术前诊断:全身多处砍伤;手术名称为:四肢清创缝合+右前臂示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中环小指伸肌腱、尺侧伸腕肌腱、桡侧腕长伸肌腱离断、指总伸肌不全离断缝合,前臂外侧皮神经离断、尺神经腕背支离断修复、石膏托外固定+左手掌1-5指总神经断裂缝合,近节示指、小指深浅屈肌腱+中、环指指浅屈肌腱断裂缝合,中节示指深浅、环指浅、小指深屈肌腱断裂缝合,示指尺侧固有神经、中指双侧固有神经断裂缝合、前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经过住院17天的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与疾病证明书记载:疾病诊断为:1、右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离断伤;2、右尺侧伸腕、桡侧腕长伸肌腱离断伤;3、右指总伸肌不全离断伤;4、右前臂外侧皮神经、尺神经腕背支离断伤;5、左手掌1-5指总神经离断伤;6、示指尺侧、中指双侧固有神经离断伤;7、左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离断伤;8、左前臂尺侧腕伸肌腱离断伤;9、双小腿皮肤挫裂伤;10、左胫骨中下不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双前臂石膏托外固定6周拆除,左下肢托外固定3个月拆除,拆除石膏后在医生指导下开始康复功能锻炼;3、每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1次至骨折愈合;4、休息3个月……经南村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罗祥翾先生双手多发性损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左胫骨中小段粉粹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这次伤害事件,造成了罗祥翾先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作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被告滋粥楼餐饮店作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理应对自己的员工在工作及生活上进行妥善安置,尽到善良管理之责任,履行安全保障之义务,对员工发生的纠纷应及时进行疏导和制止。被告商本思和何志烨肆意殴打砍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商本思、何志烨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同时被告商本思、何志烨以及原告均是我方的员工,本次事件的发生属于突发事件,是被告商本思、何志烨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属于突发性,而且我方有完善的宿舍管理制度,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最后我方为员工提供宿舍居住,本身是一种福利,并不属于经营行为,因此原告不能以住在被告处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只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向仲裁部门就工资医疗待遇申请仲裁,仲裁后已进入诉讼阶段,暂时没有结果,另外仲裁部门就原告的工资医疗待遇作出了认定,因此并不存在因为误工导致的损失;对于第1项中第(12)项的赔偿,应该通过刑事追赃,不应该在本案解决。被告何志烨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等我不同意赔偿,其他按照法律规定,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存在共同侵权人,因此我只愿意承担我本人的责任。被告商本思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罗祥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司法机关的案卷材料复印件:(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员工宿舍受到伤害,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2)银行卡客户交易,证明原告的卡内的资金在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宿舍,被被告商本思和何志烨抢劫;(3)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手机被砸坏,不能报警;原告手机损失价值701元。2.番禺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9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告是在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员工宿舍受到伤害,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商本思和何志烨故意伤害原告。3.原告与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支付和垫付的费用57093.1元,原告是在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员工宿舍受到伤害,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4.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549.38元。5.司法鉴定及发票,证明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了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快递费共101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0913.5元。7.住宿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住宿费4936.4元,且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8.康盈公司生活助理服务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康盈生活助理服务455元。9.护理人(原告父亲)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父亲请假护理原告,造成护理费用的损失。10.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其中证据1是复印件,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中调取,证据2-10为原件。被告滋粥楼餐饮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证据1,由于我方不是相关案件当事人,其三性由法庭确定;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是因刑事行为造成,有突发性,没有预见性;对于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我方没有关系,对于鉴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的三性不予确认,其中显示的是多人的往来,与我方没有关系,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交通费过高;对于证据7的没有盖章的票据三性不予确认,其中大部分的餐费都是由我方垫付的,其他餐费、住宿费之外的生活用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8、9,首先原告在住院期间和之后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对于罗开银的收入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加盖的印章不是公章,公司是否存在也不清楚,对于工资的标准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对于证据10的三性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诉讼请求里有营养费的主张,但没有相关证据,同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何志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滋粥楼餐饮店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祥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滋粥楼餐饮店仅存在劳动关系,本次事故被告滋粥楼餐饮店并不存在过错;2.《员工手册》,3.滋粥楼员工手册签收回执,4.滋粥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证据2-4证明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本次事故与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无关;5.何志烨《劳动合同》,6.商本思《劳动合同》;证据5-6证明被告商本思和何志烨为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员工,有权出入员工宿舍。以上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对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关于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劳动报酬低于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与双方口头约定4000多元不符,其中签名从表面上看也不符,但也不请求鉴定,其关联性由法庭确定。对于证据2、3、4我方认为不是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管理手册,事实上被告滋粥楼餐饮店也没有管理制度,从殴打事件发生来看,可以推定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没有制度,如果有制度原告也不会受伤;其中对于证据3,我方认为不符合常理,要签名也要在手册上签名;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没有管理制度,从提交的手册上与事实上的情况来说,被告商本思和何志烨有管制刀具,没有人制止,同时在事件发生当中被告商本思和何志烨多次出入宿舍,而且也搬运行李,从这看出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是没有管理制度的。对于证据5、6的三性不予确认,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一、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是2013年7月2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凤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33号二层,经营范围为餐饮业。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何志烨因为同事商本思与原告罗祥翾的纠纷,于是携带管制刀具到滋粥楼餐饮店员工宿舍311房间,与商本思通过暴力殴打、持刀架颈等方式恐吓原告罗祥翾,并强迫其说出密码。随后,商本思叫来案外人何和两人前往附近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取走罗祥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合计1300元。取得款项后,被告何志烨、商本思与案外人何和一起收拾行李,并由何和将行李带离上述311房,何志烨、商本思则手持刀具在311房砍伤罗祥翾身体各部位(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何志烨、商本思与何和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前往现场缴获上述道具两把。据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何志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三、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南村派出所委托广州市番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移动电话进行价格鉴定。广州市番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小米牌红米Note移动4G增强版移动电话)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6月19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701元。四、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入住广州市番禺中医院并于当天实施了手术,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双前臂石膏托外固定6周拆除,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拆除,拆除石膏后在医生指导下开始康复功能锻炼;3.每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1次至骨折愈合;4.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5089.38元并购买轮椅花费了460元。此外,原告向广州盈康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生活助理服务费455元。五、2015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滋粥楼餐饮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在甲方宿舍与何志烨、商本思发生纠纷,现乙方入住广州市番禺中医院,就此次事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甲方已于2015年6月20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093.10元,其中含:未办理入院前的治疗费502.60元、各项家属杂费(含住宿、餐费、日用品、护工费等)2590.50元、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二、甲方于签订本协议当天垫付39000元,由甲方直接将此笔费用直接交付广州市番禺中医院;三、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产生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不再要求甲方垫付,暂由乙方自行垫付。六、2016年4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南村派出所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穗司鉴160100202006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罗祥翾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罗祥翾双手多发性损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Ⅸ(玖)级,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罗祥翾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80元以及快递费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志烨与商本思通过暴力殴打、持刀架颈的方式恐吓原告,并持刀具砍伤原告身体各部位,经刑事判决,被告何志烨犯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5549.38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番禺中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与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55089.38元并购买轮椅花费了46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番禺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院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3000元;广州市番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并未显示原告在出院之后需要陪护,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机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及汽车费用票据主张交通费10913.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往返多地的汽车票、火车票,显然非为治疗伤情发生,故对上述车票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因就医发生交通费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结合原告的病历材料,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1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单据已经明显超过必要的治疗期间,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6.营养费1000元。广州市番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并未显示医生医嘱,根据原告罗祥翾的伤情和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纠纷,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确定赔偿系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双手多发性损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Ⅸ(玖)级,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22%。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931.68元(34757.2元×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一定时期内的生活、情绪等产生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980元及快递费30元。原告因本案而产生鉴定费980元及快递费3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1534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工资为1550元/月,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餐饮业工作,故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餐饮业标准52345元/年计算。因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间包括住院期间17天以及出院后的三个月共计107天,误工费为15345元(52345元/年÷365天×107天)。11.手机损失70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手机毁损,经广州市番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的价值为701元,本院予以确认。12.卡内资金及跨行取款手续费131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被抢银行卡存款1300元及跨行手续费17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4554.06元,因被告滋粥楼餐饮店已垫付给原告57093.1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7460.96元(244554.06元-57093.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责任问题。原告受伤系被告商本思、何志烨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该事实已经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滋粥楼餐饮店作为宿舍的提供方,对员工宿舍确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滋粥楼餐饮店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在滋粥楼餐饮店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滋粥楼餐饮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要适用于在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双方工作单位的员工宿舍,而员工宿舍是供员工居住、休息的地方,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场所;其次,原告与被告商本思、何志烨均为被告滋粥楼餐饮店的员工,均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并非外来人员进入宿舍而造成原告受伤害的后果;再次,事发时原、被告均处于下班状态,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滋粥楼餐饮店实难以预料被告商本思、何志烨发生刑事犯罪行为的可能,其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以致管理疏忽的过错;最后,事故发生后,滋粥楼餐饮店的工作人员及时对原告送院治疗,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综上,原告以劳动合同法关于宿舍管理规定与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为由要求被告滋粥楼餐饮店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本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本思、何志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祥翾赔偿损失187460.96元;二、驳回原告罗祥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原告罗祥翾负担2223元,被告商本思、何志烨负担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楚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