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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伊长成、潘凤云、张毅、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伊长成,潘凤云,张毅,张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30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伊长成,男,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潘凤云,女,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毅,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彬,男,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伊长成、潘凤云、张毅、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长成、潘凤云、张毅、张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伊长成、潘凤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61.85元、利息60109.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毅、张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伊长成向原告申请借款495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伊长成发放了借款4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张毅、张彬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伊圣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伊长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61.85元,利息60109.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伊长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凤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被告伊长成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08)第0112020号。合同约定被告伊长成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伊长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伊长成于2011年9月15日再次向信用社申请借款495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季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305号,约定被告伊长成向信用社借款495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合同记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信用社与被告张毅、张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季庄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305号,约定被告张毅、张彬自愿为被告伊长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伊长成实际发放借款495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伊长成未向信用社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毅、张彬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伊长成、张毅、张彬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伊长成尚欠借款本金46761.85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60109.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伊长成与被告潘凤云系夫妻关系,并称被告潘凤云于2016年1月28日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伊长成向信用社申请的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49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字处载明的签字为“潘太云”,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公告报纸二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贷款情况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因承诺书上承诺人的签字为“潘太云”,与原告主张的“潘凤云”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信用社于2011年9月15日与被告伊长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毅、张彬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伊长成实际发放了借款49500元,被告伊长成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伊长成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46761.85元未予清偿,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0109.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故被告伊长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伊长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张彬自愿为被告伊长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毅、张彬对被告伊长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毅、张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以被告潘凤云与被告伊长成为夫妻关系,被告潘凤云书面认可被告伊长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潘凤云与被告伊长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伊长成向信用社借款49500元,被告张毅、张彬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伊长成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伊长成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毅、张彬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凤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伊长成、潘凤云、张毅、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伊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6761.85元。二、限被告伊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0109.2元。三、由被告伊长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761.85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毅、张彬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伊长成、张毅、张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