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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534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毛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梁某某、刘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随时可以要求归还。原告通过自己妻子邹某某账户向被告一转账15万元。被告一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一都按约定付了利息至2016年5月22日止。原告因自身也需要钱用,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另外,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妻子,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请求:1、责令被告一、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出具借条原件壹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周转,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通过其妻邹某某账户向被告梁某某转账支付了15万元借款。此后,被告梁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2日止。另查明,上述借款期间系梁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其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拖欠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原、被告约定的月借款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利息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按约定3%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案涉1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利息(1、计息本金:15万元。2、计息利率:月利率2%。3、计息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人民陪审员  魏邦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