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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农农资专业合作社与陈贵春、陈宏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农农资专业合作社,陈贵春,陈宏伟,关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654号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农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丰农资市场。法定代表人:薛兵兵,职务:经理。被告:陈贵春,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宏伟,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关维忠,男,满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农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贵春、陈宏伟、关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农农资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贵春、陈宏伟偿还借款342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关维忠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陈贵春、陈宏伟向原告的财务负责人薛增吉借款34219元购买合作社化肥,并出具借条,被告关维忠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贵春、陈宏伟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农农资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关维忠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关维忠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农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