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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春林与被告田江波、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林,田江波,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560号原告:许春林,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虎林市中俄汽配城。被告:田江波,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虎林市中俄汽配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虎林市中俄汽配城。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虎林市东诚镇。法定代表人:孙渝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春林与被告田江波、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晋鑫玉米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林、被告田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工资款共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晋鑫玉米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许春林在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任机修,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至5月份工资共15000元晋鑫玉米合作社未给付,许春林多次催要未��,故提起诉讼。田江波辩称,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田江波所在合伙企业即“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雇用许春林在合作社担任机修,每月工资3000元,共计15000元,该工资款是合作社所欠,与田江波个人无关,应由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春林的诉讼请求。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合作社对于许春林的起诉不认可,许春林并非合作社所雇佣,双方不存在工作关系,合作社没有给付其工资的义务。许春林与田江波系直系亲属,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合作社认为本案存在许春林与田江波串通,损害企业利益并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即使许春林工作过,也不是为现合作社工作的,而是为田江波个人工作的,如果产生债务,也应由田江波个人承担。合作社与许春林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更没有为许春林出具过任何的欠据,许春林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许春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许春林提交的证据、2016年6月3日欠据一份,证实虎林市晋鑫玉米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欠许春林2016年1-5月工资款,共计15000元。田江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晋鑫玉米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欠据上没有合作社的公章,而且按欠据的保存状况看属于一个新的欠据,明显不是2016年6月3日出具的,田江波与许春林系直系亲属,该欠据不能作为起诉合作社的依据,该欠据也证明不了许春林与合作社���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采信。因该欠据虽在田江波担任晋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由田江波出具,但田江波与许春林系亲属关系,且许春林称工资表在袁某处,田江波则表示工资表在晋鑫合作社处,但田江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表移交给晋鑫合作社,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且系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对田江波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4月17日晋鑫合作社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变更信息各一份,证实田江波当时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是以法人的身份出具的。许春林在合作社担任机修,而不是在田江波家担任机修,所以说应当由合作社承担。2017年1月9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渝虹。许春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晋鑫玉米合作社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孙渝虹与田江波签订了合伙协议及��伙协议,能够证实只有田江波个人签字的,没有孙渝虹签字所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后果,是由田江波自己承担。该证据无法证明许春林与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许春林为合作社工作。因田江波提供的证据一仅是晋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记载,并未体现其所证实的内容,故对田江波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对晋鑫玉米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1日合伙协议一份、2016年11月15日退伙协议一份,证实按照合伙协议第四条和退伙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合作社当时是由田江波和孙渝虹合伙成立,至2016年11月15日双方退伙,退伙协议的第七条也约定,没有孙渝虹同意或者签字的对外的合同债务,与孙渝虹无关与合作社无关,是田江波个人承担。许春林表示其看不懂该协议,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其没有关系,其干活就得给其钱;田江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双方个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双方正在另案清算,田江波是法人的时候合作社成员里没有孙渝虹,孙渝虹是合作社变更以后才增加的。因田江波与孙渝虹对于双方之间合伙事宜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春林与田江波系连襟关系。2014年10月22日,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田江波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6月3日,田江波为许春林出具欠据,内容为“今合作社欠许春林工资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工资款系2016年1-5月工资款”,落款为“虎林市晋鑫玉米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田江波”。2017年1月9日,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渝虹。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田江波与孙渝虹在成立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已是合伙关系,2015年5月1日双方补签《合伙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春林与晋鑫玉米合作社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晋鑫玉米合作社是否应当给付许春林工资。许春林提交了田江波出具的欠据,该欠据没有加盖晋鑫合作社印章,虽然田江波系时任晋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但因许春林与田江波系连襟关系,虽该欠据落款时间在田江波担任晋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庭审中对于许春林称其提供劳务的工资表在袁某处,田江波表示认可,其后田江波又称工资表在晋鑫合作社处,但晋鑫合作社否认袁某系其雇工,现许春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晋鑫合作社提供劳务的事实确实存在,而晋鑫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田江波对于其将案涉工资表已经移交给晋鑫合作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无许春林为晋鑫合作社提供劳务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确立劳务关系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田江波出具的欠据不足以证实许春林与晋鑫合作社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故许春林要求晋鑫合作社给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春林要求晋鑫玉米合作社给付其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许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张淑梅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