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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兴强与唐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强,唐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382号原告:张兴强,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桂云,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兴强与被告唐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被告唐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桂云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时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5月16日偿还。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唐桂云辩称,借款14万元中包含利息3万元,被告虽对利息予以认可,但借款时被告曾将一台车辆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将该车还予原告,换车时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唐桂云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原告张兴强借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立据出借人张兴强,身份证号:…1413。立据借款人唐桂云,身份证号:…4277,,联系地址:前进大街1299号1-1-401,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多年朋友关系,曾有多笔经济往来,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现虽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主张曾于2015年7、8月份偿还原告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明细中也未体现出在此期间原告接受过相关款项。故对被告主张曾偿还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强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全部偿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年6%的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唐桂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