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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双阳与赵云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阳,赵云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94号原告:李双阳,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飞,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兴华大街50号光大商务中心三层。主要负责人:孙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双阳与被告赵云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被告赵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5922.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21时许,赵云飞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武线阜城古城镇前场村(千武线8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杨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杨某、李双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云飞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阜城交警大队认定赵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8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540元、护理费45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手机)2000元,共计损失37503.17元。医疗费109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计15268.17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飞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误工费14540元、护理费45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计2023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赵云飞赔偿。被告赵云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飞按70%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云飞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996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赵云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被告赵云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21时许,赵云飞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武线阜城古城镇前场村(千武线8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杨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杨某、李双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云飞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阜城交警大队认定赵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阳无责任。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云飞,2017年5月14日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双阳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038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8天,计2800元。3.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50日,计1500元。4.误工费: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主张误工费14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50日,护理费为459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鉴定费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717.01元。被告赵云飞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阜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保险代理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阜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双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飞按70%予以赔偿。被告赵云飞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折抵后由原告退还被告赵云飞,原告对此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40元、护理费45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035元。二、被告赵云飞赔偿原告李双阳医疗费3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682.01元的70%即3277.41元。被告赵云飞已支付8000元,折抵后由原告李双阳退还被告赵云飞4722.5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