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正亚与梁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亚,梁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031号原告:吴正亚,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初,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德高,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85950392XX。主要负责人:叶发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正亚与被告梁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初、被告梁德高、被告人民财保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25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2时55分许,梁德高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刊江大道东向西行驶,行至郭应龙服务站中心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吴正亚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梁德高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吴正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吴正亚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吴正亚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德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正亚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德高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瑞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梁德高辩称,已垫付的2620.3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瑞昌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3.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4.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人民财保瑞昌公司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持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鉴定意见,故对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下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购房协议,无出具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予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本案的事故事实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梁德高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瑞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正亚自述的治疗情况、梁德高垫付医疗费2620.39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正亚系农业户口。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吴正亚所受损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日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后达成书面协议,吴正亚同意其伤残等级的计算系数按照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梁德高驾驶的赣G×××××号车与原告吴正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正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德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正亚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德高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吴正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梁德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瑞昌公司已承保赣G×××××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不足,由梁德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吴正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人民财保瑞昌公司称应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0%部分,但未提供保险合同有约定的相关证据,且即使保险条款有约定,该条款亦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故不予支持。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吴正亚为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2620.39元,已由梁德高垫付,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30日,计450元(15元/天×30天),予以确认。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按每天71.8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6462元(71.80元/天×90日)。6.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361元(78.7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计11844元(11844元/年×20年×5%)。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2100元。9.鉴定费:原告为法医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57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正亚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1344.39元。由人民财保瑞昌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29387.3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6620.3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2767元);人民财保瑞昌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957元,由梁德高负担1369.90元,由吴正亚负担587.10元。梁德高垫付的2620.39元应予返还。超出上述范围的吴正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正亚29387.39元,其中1250.49元返还给被告梁德高;二、驳回原告吴正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吴正亚负担150.60元,由被告梁德高负担3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饶国雄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