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明军、汪明英、汪明全、汪慧、汪林与被告饶凤才相邻采光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军,汪明英,汪明全,汪慧,汪林,饶凤才,廖忠玉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63号原告:汪明军,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汪明英,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汪明全,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汪慧,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孜州藏族自治州新龙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汪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鱼凫路一段***号*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7********。被告:饶凤才,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第三人:廖忠玉,女,生于1954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汪明军、汪明英、汪明全、汪慧、汪林与被告饶凤才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廖忠玉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军、汪明英、汪明全、汪慧、汪林与被告饶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军、汪明英、汪明全、汪慧、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对原告采光的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离原告住房一米左右的菜地里修建一与原告房屋高度宽度一样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距离原告住房太近,一是遮挡了原告的光线,二是影响原告住房通风,三是可窥视原告家人的隐私,四是影响原告眺望,致原告无法居住。原告的房屋建于30多年前,手续齐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住房从开始修建到建成,原告一直与其就该房屋会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等进行交涉。黄泥乡政府有关领导也多次协调,可被告不顾原告的要求,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修建,并于2014年在未获原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补办宅基地使用批文,被告的修建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饶凤才辩称,我的房子2009年底动工修建,2014年取得叙永县人民政府的占地批复,确定了我的建筑用地的合法性。黄坭乡场本是乡村集市,有着久远历史。两侧街道房屋的建造,没有政府规划,也没有统一标准,更没有图纸设计等,修建均是因地制宜而为,不是属于控制区域,与经过统一规划的城镇建筑的相互间隔距离上不能相提并论,不能以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要求来对我予以指控。原告称经政府多次调解无果不是事实。原告对索赔事项和计算方式,索赔何种损失只字未提,我不明确应赔事理,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廖忠玉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明军、汪明英、汪明全、汪慧、汪林系汪绍华的子女。叙永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汪绍华,地址为两河区黄坭乡黄坭街村,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临饶书麟住房竹壁为界,临饶世敏住房自砖墙为界;南:临大街,自大门为界;西:临宋正源住房自竹壁为界,自墙为界,自墙外外壁由南向北对出5.3米的直线为界;北:临饶凤才菜地,自砖墙为界。用地面积:209.28平方米,建筑面积:149.88平方米。2009年年底,被告在叙永县黄坭乡黄坭村三社修建住宅,2014年8月9日,叙永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申请修建住宅用地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在叙永县黄坭乡黄坭村三社小地名街村处占用36平方米作为扩建住宅用地。原、被告双方修建的房屋均无设计图纸,无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被告将房屋修建后于2016年转让并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廖忠玉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叙永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给其导致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明军、汪明英、汪明全、汪慧、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汪明军、汪明英、汪明全、汪慧、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