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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荣惠与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卢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惠,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卢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199号原告:罗荣惠,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水井巷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罕汭(系原告之子),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伍德沃德有限公司经理,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韩公路与外环交口。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明,该公司安全队长。被告:卢胤,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明,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安全队队长,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荣惠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卢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惠及其诉讼代理人呼延罕汭、张明,被告巴士公司、卢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明,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32263.6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卢胤驾驶车牌号为津A×××××大型客车,沿富康路由东向西雪天超速行驶至南开区富康路爱尔眼科医院时遇到原告罗荣惠由北向南跨隔离设施步行,卢胤驾驶车辆右侧挂到原告,造成原告罗荣惠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医院就诊。2016年1月2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因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呈讼。被告巴士公司、卢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卢胤系巴士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期间正在当值,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有很多都是非医保用药,对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户籍地是西宁市,不应当按照天津市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应该按照西宁市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23天并不是24天,在住院结账收据上有明确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护理床,并没有医嘱证明。关于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卢胤驾驶巴士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大型客车,沿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开区富康路爱尔眼科医院时遇到原告罗荣惠由北向南跨隔离设施步行,卢胤驾驶车辆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荣惠与被告卢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指定的天津医院就诊,共产生医药费86440.92元。被告卢胤工作期间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巴士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574元、交通费1211.8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伤残等级赔偿金一节。虽原告户籍地为西宁市城西区,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有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天津市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为34101×17×31%=179712.27元;2、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86440.92元一节,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药费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理由不予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天津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记录上明确写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1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23天确定为2300元;4、原告主张医疗器具2670元,虽未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该医疗器具确系原告伤情恢复所需,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理由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部门委托后,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80号、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1、被鉴定人罗荣惠因车祸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上缘前凸移位、腰4椎体爆裂骨折为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荣惠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膝关节稳定性差,影响右下肢负重及行走,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3、罗荣惠其损伤,外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卢胤处于上班期间,故巴士公司应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86440.92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79712.27、精神损失费15000元、护理费8547元、交通费1211.8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89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器具费2670元、鉴定费3000元。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荣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赔偿金9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荣惠扣除交强险赔付之后损失中的1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罗荣惠保险赔偿完毕后剩余损失共计8245.3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92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谢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