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玉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丹,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0时23分许,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丽人歌厅服务员周某与被告人刘玉丹在歌厅一楼大厅内因故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女服务员张某见状,与周某一起和刘玉丹互殴,后张某被刘玉丹持铁凳子打伤鼻子。事后,被告人刘玉丹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刘玉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玉丹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张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玉丹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0时23分许,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丽人歌厅服务员周某与被告人刘玉丹在歌厅一楼大厅内因故发生口角并厮打,周某的朋友女服务员张某见状,与周某一起和刘玉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被刘玉丹持铁凳子打伤鼻子。后被告人刘玉丹拨打110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刘玉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玉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玉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侯某1、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玉丹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