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明建、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明建,张红,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73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被告:田明建,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张红,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系被告田明建之妻。被告:杨玉堂,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伟,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田合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田明湖,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田明建、张红、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明建、张红、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明建、张红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明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明建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5年4月10日,被告田明建在我单位借款70000元,约定2016年4月9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9.13958‰。2015年4月13日,被告田明建在我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4月10日到期归还,���款利率为9.13958‰。2015年4月15日,被告田明建在我单位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4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9.13958‰。2015年4月17日,被告田明建在我单位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4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9.13958‰。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张红为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15日、17日分别将7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汇入被告田明建账户。被告田明建分别在2017年3月16日、3月17日、8月4日偿还本金60000元、50000元、5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田明建、张红、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明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红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被告张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田明建、张红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也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田明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建、张红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杨玉堂、王伟、田合龙、田明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田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