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开家湾煤矿(反诉被告)与被告邓某某(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794号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开家湾煤矿),住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开家湾社。法定代表人:杨德富,该开家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生育1962年6月14日,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家湾煤矿(反诉被告)与被告邓某某(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邓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家湾煤矿的法定代理人杨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开家湾煤矿诉称:被告邓某某系原告处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8月16日,昭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昭政通告(2016)4号文件,确定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原告煤矿予以关闭,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裁决书,由盐津开家湾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邓某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91元,并向邓某某支付2002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失业赔偿金1842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1元、失业赔偿金18423元”。被告邓某某(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曾签订五次劳动合同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8月16日,昭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昭政通告〔2016〕4号文件,确定将原告所属煤矿于2016年8月31日前关闭。原告停产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被告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经被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3月29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昭市劳人仲字(2017)第1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1.93元、失业赔偿金18423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导致该裁决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071元、失业赔偿金2645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花名册1页,证明原告最后发放工资时间为2016年4月4日。2、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名册1页、劳动合同鉴证名册4页,证明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3、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但仅有2015年和2016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工作年限。被告邓某某针对其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5、工资花名册1页、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名册1页、劳动合同鉴证名册4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6、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7、证人李某1证明,其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食堂管理工作,邓某某在原告处做过工,做到原告停厂时止。8、证人李某2证明,其从2007年起至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邓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无异议。认为证据7、8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已与工人订立合同,在合同和工资表上无邓某某的记载,应以合同和工资表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8证明的被告工作时间已被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采信,且与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印证,其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被告邓某某到原告开家湾煤矿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签订过5次劳动合同,合同届满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开家湾煤矿属于昭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昭政通告(2016)4号文件限期关闭煤矿,2016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所属煤矿,原告未以合法形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社会保险费。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070(4422.58元/月×12月)元、失业保险金26540(1150元/月×23月)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期间(2002年3月1日—2016年8月31日)养老保险费。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1(4422.58×8.5月)元、失业赔偿金18423(801×23月)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开家湾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所属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应以昭市劳���仲案字〔2017〕第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定)认定为准,被告得经济补偿金为37591(4422.58×8.5月)元。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也未证明其已经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故被告的失业保险金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由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邓某某经济补偿金375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被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反诉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183.52元,合计193.52元,由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