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培练与张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练,张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34号原告:徐培练,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责人:陈焯燕,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培练与被告张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860.28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3日,张刚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翠山湖公园往祥龙五区,当天23时05分,其驾车沿明珠路行驶至与祥龙中路十字交叉路口通过时遇徐培练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方道路驶入交叉路口通过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徐培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刚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培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来于2016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2017年5月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致原告终身残疾,并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367.5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费96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600元、扶养费13478.38元、车损费1600元,合计:196860.28元。张刚强驾驶的粤J×××××号车向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1600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10000元医疗费,余下75260.28元按责任100%即75260.28元由被告张刚强、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商业险共同赔付。故原告损失186860.28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刚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计算且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曾调查过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该事实由法院结合原告的银行转账依法核实。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依法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并且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我方不认可,鉴定费不予赔偿。对于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对拖车费不予确认,我方认为拖车单位无施救车辆的相关资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刚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张刚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翠山湖公园往祥龙五区,当天23时05分,其驾车沿明珠路行驶至与祥龙中路十字交叉路口通过时遇徐培练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方道路驶入交叉路口通过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徐培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刚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培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来徐培练于2016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1、腰1-4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12后肋骨折;3、右上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5、头皮血肿。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门诊复诊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2017年5月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费用。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查明,原告徐培练是城镇居民,在开平市新荻中学当校警,发生事故前15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15元,住院和休息期间无工资发放。原告父亲徐志强1938年6月26日出生,母亲周双长1944年11月4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成年子女。原告儿子徐锦攀2002年5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刚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培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徐培练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68367.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96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96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结合定残时间,支持请求的误工时间186天。根据银行流水账及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15元,误工费为18073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及门诊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0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69514.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培练的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78、72周岁,分别计算5、8年,有扶养义务人4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8343.7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徐培练的儿子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4周岁,计算4年,原告主张的5134.62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本项合计8299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支持请求的3000元。9、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1500元和拖车费100元,有维修及拖车发票,车损确认书佐证,予以支持。二、原告徐培练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刚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告徐培练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互碰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原告徐培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徐培练的损失有医疗费68367.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77967.5元,先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已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即67967.5元,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徐培练的损失有护理费9600+交通费500+误工费18073+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82992.7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116665.78元,先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即6665.78元,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徐培练的损失有1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67967.5+110000+6665.78+1600=186233.28元给原告徐培练。被告张刚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6233.28元给原告徐培练(此款汇入徐培练卡号为:62×××的银行卡内);二、驳回原告徐培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2元,减半收取计2018.6元,由原告徐培练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011.8元。原告已经交纳20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健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瑶劳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