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强,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明强,男,汉族,延吉市公安局退休人员,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江,经理。复议申请人李明强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为原文),异议人(原审原告)异议人(原审原告)李明强与被执行人(原审被告)顺祥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第二项:顺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41万元)。顺祥公司不服本院(2013)延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延边州法院上诉。2014年8月11日,延边州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2日,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计算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利息为1006424元(总利息1416424元-已支付利息41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8120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被执行人分6次共支付2387354元。尚未执行本金122515元、利息821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1200元,合计385911元。2017年3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1437号、地号9-12、幢号67、房号1605、产权证号为430280号、面积为166.94平方米)变卖(变卖价为446130元)无人应买后,根据异议人的申请以房抵债后,房屋价值超出剩余债权。2017年3月16日,异议人对本院计算的利息期限有异议,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依据是延边州法院(2014)延中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内容结合本院(2013)延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顺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41万元)确定。延边州法院(2014)延中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因此,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截点是2014年9月21日。执行员在执行中,只能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执行。本案中,执行员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符合判决书内容的要求。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可通过原审申诉或另案告诉的途径解决,其提出在执行中一并执行没有依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16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7)吉2401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李明强异议请求。李明强申请复议称,1、应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部分判项内容的理解问题;2、执行员执行工作中不作为;3、原审保全财产流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书生效后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计算方式计算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强复议申请,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86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 春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