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清敏与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敏,王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318号原告:杨清敏,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月英,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杨清敏与被告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敏、被告王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月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尚欠利息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2.判令王月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月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8日向杨清敏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王月英口头承诺在短期间还清借款及按约定支付月利息。当日王月英出具《借条》,并指定杨清敏将出借款项60万元转入其女儿谢西彬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借款后,王月英未按承诺还款,虽经杨清敏多次催讨,但王月英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至今已近一年,并于2017年2月起停止支付月利息,直到5月份才又支付了一点利息。鉴于王月英已失去诚信,为避免蒙受更大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杨清敏的诉讼请求。王月英辩称,借钱属实,但杨清敏没有跟王月英说什么时候还本金。借款两个月后,因台风天气导致王月英店里的货物毁损。王月英没有停止偿还利息,还向他人借款来偿付利息。后来王月英跟杨清敏商量说实在没有办法支付利息,杨清敏口头跟王月英讲支付2-4月三个月利息,之后就不要支付了。5月份王月英支付了11500元利息给杨清敏。王月英现在实在没钱偿还,但会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月英于2016年6月8日出具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月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杨清敏借款人民币陆拾万整(¥600000)利率为月息2%”的《借条》给杨清敏收执,杨清敏按王月英的指示于当日将出借款项60万元汇入王月英女儿谢西彬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借款后,王月英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7日。王月英又于2017年5月10日转账支付利息11500元给杨清敏。本院认为,王月英与杨清敏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杨清敏要求王月英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清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计5140元,由王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