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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王宏凯、禹军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凯,禹军德,谢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禹海洋,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案外人:杨金玉,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杰,许昌市魏都区法鼎法律服务所工作。申请执行人:王宏凯,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禹军德,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谢少华,男,1970年8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本院在执行王宏凯与禹军德、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禹海洋、杨金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金玉称,禹海洋与其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丁庄乡前刘250号,因新农村建设改造将杨金玉自建房产证号为06××74房屋征迁,回迁安置房为连城国际办,共计200平方米,其中大套因禹军德与人有债务纠纷已被许昌县人民法院拍卖,现小套80平方米左右由案外人共同所有。在王宏凯诉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禹军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禹军德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依法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案外人也不知道禹军德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现拍卖两名案外人共有的房产,显失公平,即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故请求中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号执字第37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为支持上述意见,其提供以下证据,房产证存根,证明现在拆迁安置前的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的产权是杨金玉,现在回迁房产的取得,基于案外人杨金玉原先所有的老房子,并非禹军德所有。申请执行人王宏凯的代理人称:该存根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希望庭后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所有权证存根中,明确记载缮证日为2006年10月8日,登记类别为私房新建,本案申请人杨金玉在当庭中陈述,其与被执行人禹军德在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居住,并生育了共同的儿子禹海洋,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而本案涉案的房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加盖而形成,即使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为杨金玉,但不能否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所得。房产登记是一种状态,共同共有是一种状态,不能以登记状态而否定共同共有的状态。为支持上述意见,其提供以下证据,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以及魏都区街道丁庄办事处洞上社区居民委员会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有争议的房产系申请人杨金玉与被执行人禹军德共同共有房产,人民法院对共同共有房产采取查封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金玉的代理人称,对证据一有异议,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不了杨金玉与禹军德是夫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关系证明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对第二份证据,证据证明是申请人的房产,而并非禹军德的房产,同时也证明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杨金玉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王宏凯与禹军德、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洞上社区7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2017年7月31日,案外人禹海洋、杨金玉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是案外人共有房产。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在王宏凯诉谢少华、禹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禹军德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担保的50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担保债务不同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个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家庭其他成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争议房产系回迁安置房,原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金玉,并没有登记其他产权共有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原房产权属登记为杨金玉个人,回迁协议也是杨金玉所签,两套回迁房应属于杨金玉个人财产,本案应排除对案外人杨金玉个人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洞上社区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李建杰人民审判员  李同善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