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模亮、陈红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模亮,陈红艳,李松柏,刘东华,郴州市鲤鱼江中顺焦电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052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冲口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模亮,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陈红艳,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李松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刘东华,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郴州市鲤鱼江中顺焦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矿工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松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郴州市鲤鱼江中顺焦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袁模亮、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袁模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逾期还款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除应向原告金源公司支付罚息,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还应按借款总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二向原告金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支付本金。2011年12月16日保证人李松柏、刘东华、中顺公司分别与金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6日,中顺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6月10日,被告袁模亮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被告刘东华、中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26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袁模亮签收金源公司发出的《催收与还款通知》,确认被告袁模亮尚欠原告金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另计。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袁模亮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利息920000元未还。借款到期后,金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袁模亮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红艳为被告袁模亮之妻,应为被告袁模亮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共计920000元,两项合计1920000元(暂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此后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2%每月方式类推计算;2、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6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金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袁模亮身份证。4、被告陈红艳身份证。5、被告袁模亮、陈红艳结婚证。6、被告李松柏身份证。7、被告刘东华身份证。8、被告中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被告中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9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10、1000000元借款合同。11、1000000元转账凭证。12、借款借据。13、《借款展期合同》。10-13号证据,拟证明2011年12月16日,借款人袁模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金源公司如约向被告袁模亮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人袁模亮与原告金源公司就以上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14、抵押合同。15、抵押清单。16-18、保证合同。14-18号证据,拟证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中顺公司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见抵押单。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9、2013年6月26日《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20、2015年1月14日《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19-2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袁模亮、被告李松柏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5年1月14日签收原告金源公司发送的《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以上被告都签字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1、委托代理合同。22、律师费计算表。21-2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金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法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66600元,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该笔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袁模亮辩称,原告金源公司诉我与陈红艳借款案,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不存在要我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辩称,袁模亮、刘东华与李松柏是中顺公司的股东,当时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2012年12月28日资兴市政府要求中顺公司停产,当时中顺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将公司停产。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就停止支付,本案利息920000元太高了,请求停止计算利息。被告中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中顺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公司就停产了,当时公司告知了原告金源公司,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模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金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模亮向金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3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贷款人书面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2%承担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期支付利息,则按借款人应付利息总额0.2%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李松柏、刘东华、中顺公司为袁模亮向金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袁模亮、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源公司通过网银将借款1000000元转至被告袁模亮账户。2012年6月10日,被告袁模亮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000元,展期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本合同是对原袁模亮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顺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模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5日。2015年1月4日,原告金源公司向被告袁模亮、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下发了催收还款通知书,但四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金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2016年7月19日,原告金源公司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冯源、李建雄律师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公司需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6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模亮向原告金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袁模亮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后,被告袁模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袁模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模亮应偿还原告金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违约金920000元(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46个月,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律师代理费66600元,合计1986600元。被告陈红艳与被告袁模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陈红艳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对被告袁模亮所借原告金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中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920000元(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46个月,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借款本息、违约金1920000元。二、限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6600元。三、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郴州市鲤鱼江中顺焦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模亮应偿付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郴州市鲤鱼江中顺焦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9元,由被告袁模亮、被告陈红艳、被告李松柏、被告刘东华、被告郴州市鲤鱼江中顺焦电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