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灵贤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贤,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703号原告:王灵贤,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珍,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灵贤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珍、杜银钢,被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等各项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宁夏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汇通吴忠分公司)购买一辆长城牌轿车,并以该辆车抵押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贷款1094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的经销处购车,而从第三方宁夏吴忠市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北长兴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通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已履行了融资义务。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内情形。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抵押合同》,8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抵押登记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在合同签订几日后亲自去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充分说明抵押登记系原告完全自愿。既然已经登记,就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因原告单方措辞而任意解除;2、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无依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购车款,因此不存在返还购车款的前提。对于被告收到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是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充分说明原告认可存在《租赁合同》,并且已经收到车辆,否则原告不可能在没有收到车辆的情况下支付2期租金;3、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关系和抵押借款关系。《租赁合同》的出卖方并非被告选定,而是原告选定,关于车辆的价格,型号等均由原告确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原告称被告向宁北长兴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没有依据,被告依据约定将车款支付给《租赁合同》中的经销商,是《租赁合同》中的经销商向原告交付的车辆。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王灵贤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原件21张,经当庭质证、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灵贤与被告汇通公司因协商相关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转款凭证三份,经当体质证核实,该三份转款凭证内容真实,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并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灵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申请,本院向东汇通吴忠分公司经理应磊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王灵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该份调查笔录程序合法、被调查人应磊陈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就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灵贤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乙方)王灵贤向出租人(甲方)汇通公司租赁车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署本合同。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载为准。车辆品牌:长城,型号及配置:GREA16IE/2016款,旅行车5门都市型自动6速前轮驱动1.5多点式喷射涡轮增压(国V);车辆生产厂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商:东汇通吴忠分公司,车辆颜色:白色,发动机号:1605080428,车架号:×××。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132800元,融资款总额为109412元,融资首付款为3984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用途:本人自用;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3894.31元。《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即原告王灵贤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被告汇通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原告王灵贤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原告王灵贤在被告汇通公司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被告汇通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租赁车辆,原告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车辆,被告汇通公司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原告王灵贤有义务根据被告汇通公司的要求进行配合:⑴原告王灵贤逾期30日未向被告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间向被告汇通公司支付租金;⑵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以及任何可能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任务的。2、当原告王灵贤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被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滞纳金,直至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作为抵押人同意签署本合同,并以车管所所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承租人的抵押担保。抵押人王灵贤,抵押车辆的主要信息:车辆品牌:长城,型号:2016款,旅行车5门都市型自动6速前轮驱动1.5多点式喷射涡轮增压(国V);车辆颜色:白色,抵押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销商为东汇通吴忠分公司,该公司名为汽车经销商实为汽车销售中介机构。原告王灵贤向汇通公司融资购车经汇通公司审批通过后,由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先垫支10万元购车款给涉案车辆的实际经销商宁北长兴汽车销售公司,宁北长兴汽车销售公司收到购车款后,将涉案车辆交给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并于2016年8月24日给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王灵贤,身份证号为:,车辆类型:哈弗牌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1605080428、车架号码:×××,价税合计:132800元,销货单位名称:宁夏吴忠市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国际汽车城)。在《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灵贤与东汇通吴忠分公司签订了《租赁车辆交接单》。原告王灵贤在《租赁车辆交接单》承租人处签名、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在经销商处盖章,被告汇通公司也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加盖本公司印章。《租赁车辆交接单》签订当日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王灵贤。2016年8月25日涉案车辆办理了入户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王灵贤、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同日原告王灵贤以涉案车辆向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汇通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给东汇通吴忠分公司支付王灵贤购车款92960元。后原告王灵贤从东汇通吴忠分公司拿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王灵贤购车后,先后于2016年9月25日、10月25日给被告汇通公司支付2期租金共计7788.62元(每期支付3894.31元),自2016年11月25日之后原告王灵贤再未给被告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灵贤是否收到购买的车辆。原告王灵贤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交通费发票21张。被告汇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转款凭证、《租赁车辆交接单》、《支付租金明细》。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分析认为:1、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灵贤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同日原告王灵贤与东汇通吴忠分公司签订了《租赁车辆交接单》,在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将10万元购车款垫支给宁北长兴汽车销售公司后,宁北长兴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给东汇通吴忠分公司,次日即2016年8月24日宁北长兴汽车销售公司给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上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一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总金额与《租赁合同》上车辆购车款总额一致,均是132800元;2、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王灵贤与东汇通吴忠分公司签订《租赁车辆交接单》之前先行将购车款垫付给汽车经销商宁北长兴汽车销售公司,在《租赁车辆交接单》签订之后即2016年8月25日,被告汇通公司将原告王灵贤购车融资款支付给中介机构东汇通吴忠分公司;3、2016年8月25日,涉案车辆办理了入户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王灵贤,机动车登记编号:×××,同日原告王灵贤向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6年9月25日、10月25日原告王灵贤先后给被告汇通公司支付2期租金共计7788.62元(每期支付租金3894.31元),之后再未支付过租金。原告王灵贤于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向东汇通吴忠分公司要去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签订当日即2016年8月23日,东汇通吴忠分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给了原告王灵贤。从车辆办理入户登记及抵押登记到原告王灵贤向东汇通吴忠分公司要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原告王灵贤先后给被告汇通公司支付2期租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王灵贤已收到了涉案车辆。综上所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汇通公司吴忠分公司提供了融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王灵贤也向被告汇通公司支付2期租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原告王灵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因原告王灵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王灵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汇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等各项费用12000元,因没有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灵贤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灵贤要求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等各项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灵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海涛人民陪审员何文志人民陪审员杨兵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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