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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运霞与高永军、陈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霞,高永军,陈文丽,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051号原告:陈运霞,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文丽(系高永军之妻),女,1975年6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高琪(系高永军之女),女,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陈运霞与被告高永军、陈文丽、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军、陈文丽、高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7.6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高永军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银行卡存款17.69万元取出借给被告,应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军在其女高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书写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10月26日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及见证人陈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为此起诉。被告高永军、陈文丽、高琪未答辩应诉。原告陈运霞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见证人陈某身份情况;5、望江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的回执一份,证明被告陈文丽名下房产一处,地址为龙湖商贸城15号楼1单元404室、房产证号20××56号;6、望江县华阳镇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社区居民高永军近期不在龙湖商贸城15号楼1单元404室居住生活;7、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条向被告提供了现金17.69万元。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予认定采用,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原告将银行卡上存款17.69万元提取出借给被告,被告高永军在其女高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高永军、陈文丽、高琪均在借条上“今借人”处签名并按印,陈某作为见证人亦签名;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军、陈文丽和见证人陈某均向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原告欲催要,但三被告不见踪影、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7.69万元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军、陈文丽、高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运霞借款17.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高永军、陈文丽、高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辉审 判 员  聂余兵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