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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威录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陈威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家住海口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威录,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海口市。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及海美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威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书记员姜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被告人陈威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0晚,陈长利在海口市××区档吃饭,期间在隔壁梦香园旅租店门前与店主吴某1发生口角。当晚21时20分许,陈长利(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威录,分别手持铁棍和砍刀到梦香园旅租店,将店内的电脑、冰箱、烟柜、电动车、自动麻将机、电动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毁价值总计人民币9958.3元。2、201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威录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丁敏、吴某2行驶至海口市××路口处,与陈某1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与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威录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lll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威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9958.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威录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称,被告人陈威录伙同陈长利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造成其店铺内财物损坏,损坏的财物包括麻将机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冰柜1个(价值人民币1690元)、烟框即烟柜1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显示器1台及键盘1个(共价值人民币850元)、音响1套(价值人民币500元)、路由器2部(价值人民币470元)、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电动车1辆及充电器2个(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风扇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挂钟1个(价值人民币250元)、塑料凳子3张(价值人民币160元)、楼梯扶手1块(价值人民币750元)、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花盆2个(价值人民币154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889.50元)、茶几1张及玻璃茶壶2个、玻璃茶杯20个(共价值人民币400元)、轿车修理费(价值人民币3300元)、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办公桌1张(价值人民币3600元)、办公椅1张(价值人民币650元)、赛车单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元)、沙发1张(价值人民币4200元)、货架上的其他货品(计价值人民币902元),以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3941.50元。此外,陈威录的行为致其财物受损,其店停业、误工30天,每日收入人民币400元,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陈威录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陈威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41.50元。被告人陈威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威录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0晚,陈长利在海口市××区档吃饭,期间在隔壁梦香园旅租店门前与店主吴某1发生口角。当晚21时20分许,陈长利伙同被告人陈威录,分别手持铁棍和砍刀到梦香园旅租店,打砸吴某1的国雀牌自动麻将机1部、海尔牌电冰柜1部、铝合金烟柜1个、飞利浦液晶显示器1部、德键牌键盘1部、音响(LukeeM336)1部、450M无线路由器1部、无线路由器(NM716)1部、电话机(中诺A075920)1部、电动车充电器2个、美的牌电风扇1部、墙壁挂钟1个、玻璃茶壶2个、雅迪牌电动车1辆、玻璃杯子20个、塑料凳子3张、不锈钢扶手1块、陶制花盆2个、华为T8828手机1部、酷派5200手机1部、吉利牌小轿车1辆以及中华牌香烟(软)7包、中华牌香烟(硬)5包、红梅牌香烟(软黄)3包、玉溪牌香烟(软)3包、玉溪牌香烟(软尚善)3包、红塔山牌香烟(硬经典100)5包、红塔山牌香烟(软经典)3包、红塔山牌香烟(传奇)2包、云烟牌香烟(大紫)4包、云烟牌香烟(WIM)2包、云烟牌香烟(软如意)3包、中南海牌香烟(5mg)2包、白沙牌香烟(精品二代)3包、白沙牌香烟(硬蓝尚品)5包、芙蓉王牌香烟(硬)5包、芙蓉王牌香烟(软黄)5包、芙蓉王牌香烟(蓝)3包、七匹狼牌香烟(纯雅)6包、利群牌香烟(软老版)3包、利群牌香烟(软新版)4包、黄金叶牌香烟(黄金眼)2包、黄金叶牌香烟(软福满堂)2包、黄鹤楼牌香烟(硬雅香)4包、黄鹤楼牌香烟(硬金沙)5包、黄果树牌香烟(长征)3包、黄山牌香烟(硬一品)3包、双喜牌香烟(硬)3包、双喜牌香烟(软珍品好日子)3包、双喜牌香烟(硬精品好日子)2包、双喜牌香烟(硬经典1906)4包、双喜牌香烟(硬金五叶神)2包、南京牌香烟(红)5包、南京牌香烟(炫赫门)5包、钻石牌香烟(时尚)7包、泰山牌香烟(心悦)5包、长白山牌香烟(人参)3包、长白山牌香烟(软红)5包、娇子牌香烟(X)3包、娇子牌香烟(时光)3包、娇子牌香烟(新概念)4包、好猫牌香烟(猴王磨砂)3包、好猫牌香烟(长乐)3包。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物品损毁价值总计人民币995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威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吴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1、颜某、林某、苏某2、陈某2、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威录的供述,同案人陈长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除公诉机关提供在案的上述证据,其没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2、201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威录酒后驾驶一辆元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丁敏、吴某2行驶至海口市××路口处,与陈某1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与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威录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lll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威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住院病历,证人吴某2、丁某、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陈威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威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95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威录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被告人陈威录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威录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威录伙同陈长利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其二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请被告人陈威录赔偿的烟框1个、路由器2部、音响1部(LukeeM336)、电话机1部、显示器1台及键盘1个、冰柜1个、麻将机1台、塑料凳子3张、风扇1台、电动车1辆及电动车充电器2个、玻璃茶壶2个、玻璃杯子20个、花盆2个、手机2部、挂钟1个、楼梯扶手1块、轿车1辆以及香烟(共155包)的经济损失,其以上财物受损毁的价值应以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根据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以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958.20元,故被告人陈威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958.20元。超出该9958.20元的部分款额,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请被告人陈威录赔偿的电脑1台、办公桌1张、办公椅1张、赛车单车1辆、沙发1张、茶几1张、货架上的其他货品的经济损失以及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威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陈威录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人民币9958.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招 萍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黄 威速 录 员  王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