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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字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字56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85小型客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中医院门口时被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民警抓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