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天佑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天佑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兴业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刘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恒,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佑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成大路A座。法定代表人:王国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元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佑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昌盛公司不应支付天佑公司存在质量争议的25000元货款,该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昌盛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在不合格的产品尚在昌盛公司仓库。(二)因为天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昌盛公司的产品被退货、报损等,否则一年内的产品会超过五万元货款,故昌盛公司不应支付版费。天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天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昌盛公司立即给付天佑公司版费及货款共计78639.6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昌盛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印刷定作合同》,主要约定:昌盛公司向天佑公司订购420g纯玉米粉包装袋、120g/90g黑芝麻糊包装袋、200g纯玉米粉包装袋、60g玉米粉包装袋、60g玉米粉(非卖品)包装袋、600g家庭装玉米粉包装袋,并约定了前述各类包装袋的规格、材料、单价以及数量(起印量均为5万);验收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根据昌盛公司提供的样稿或样袋质量现场验收,以送货单签收等实际交付为准;天佑公司承诺版权属昌盛公司所有;因昌盛公司原因改版而产生的改版费,全部由昌盛公司承担;版费先由天佑公司垫付,一年内每个单品做够5万元货款后,版费由天佑公司支付,若一年内单品没有做够5万元货款,版费则由昌盛公司支付;昌盛公司在收到天佑公司无质量原因的包装,经库管填写入库单,并由双方财务出具对账单后,天佑公司向昌盛公司提供增值税票,票到60日内昌盛公司付款到天佑公司指定账号;昌盛公司每次订货必须以传真方式下订单,天佑公司接单后在指定工作日内送货到昌盛公司指定位置;昌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天佑公司可向昌盛公司索取所欠款总额每日5‰违约金(以超出付款日期次日算起)。天佑公司称其按照昌盛公司的订单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4月3日,天佑公司向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盼交付了其出具给昌盛公司的一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送货单2张、入库单2张,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盼签收了前述材料。该发票总额为11568元。天佑公司留存的该发票的第一联(记帐联、销货方计帐凭证)显示购货单位为昌盛公司,票号为NO.06xxxxx7,出具日为2014年3月25日,该发票并载明:600g家庭玉米粉包装袋、其数量为11400条、其总额为3648元(含税);400g儿童玉米粉包装袋、其数量为11000条、其总额为7920元(含税)。天佑公司另举证了其留存的一张出具给昌盛公司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记帐联、销货方计帐凭证),该发票的购货单位为昌盛公司、票号为NO.019xxxx8,出具日为2012年7月13日),该发票总额为30483.15元,该发票载明:400g玉米粉包装袋、其数量为22470条、其总额为6628.65元(含税);600g玉米粉包装袋、其数量为52200条、其总额为16704元(含税);600g玉米粉包装袋、其数量为22700条、其总额为7150.50元(含税)。天佑公司称该发票第二联及相应金额的送货单也均交给了昌盛公司。天佑公司称昌盛公司取走了该发票同时收回了相应金额的送货单,为说明该事实,天佑公司并举证了大邑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防伪税控系统发票认证查询》一份,该证据显示昌盛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将该发票在大邑县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针对该发票项下的货款,天佑公司还举证了其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因天佑公司送到昌盛公司的两批袋子(2011年11月3日送35400条420g玉米粉、2011年10月27日送56000条200g玉米粉)存在气味异议,故此两批袋子的款项约25000元暂不支付,即发票NO.019xxxx8的金额30483只支付5483元,其余25000元作暂扣处理,等双方试用后再协商处理。后昌盛公司仅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了货款5483元。其余货款25000元未再支付。天佑公司为生产昌盛公司定作的包装袋,已向提供制版样式的成都川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制版费42071.6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天佑公司称昌盛公司均是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天佑公司订货。一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在天佑公司处定作食品包装袋,双方签订了《印刷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原昌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天佑公司举证了一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NO.06xxxxx7、出具日为2014年3月25日、票面金额为11568元),主张昌盛公司支付货款11568元,昌盛公司签收了前述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回了其出具给天佑公司的相应送货单,因昌盛公司未就前述货款金额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金额,故该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佑公司另主张昌盛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并举证了一张其出具给昌盛公司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即昌盛公司、票号为NO.019xxxx8,出具日为2012年7月13日),该发票总额为30483.15元,根据天佑公司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因昌盛公司提出气味异议,该款中的25000元暂不支付,等双方试用后再协商处理。昌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将该发票全额在其当地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昌盛公司亦未就前述25000元的货款金额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昌盛公司认可了该金额,故天佑公司要求昌盛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5000元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佑公司主张昌盛公司支付版费42071.60元,根据合同约定,版费先由天佑公司垫付,一年内每个单品做够5万元货款后,版费由天佑公司支付,若一年内单品没有做够5万元货款,版费则由昌盛公司支付,本案中昌盛公司在天佑公司处定作的包装袋的货款总额并未达到5万元,故版费应由昌盛公司承担,故对于天佑公司要求昌盛公司支付版费4207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佑公司主张昌盛公司支付以货款制版费总额786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天佑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天佑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佑公司支付包装袋货款36568元、版费42071.60元共计78639.60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86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昌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83元(该款天佑公司已预交),由昌盛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印刷定作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需方(昌盛公司)在收货后发现不合格产品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天佑公司),供方负责调换。昌盛公司对案涉25000元的货品质量持有异议,但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天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佑公司争议的25000元货款;昌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佑公司版费42071.6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昌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佑公司争议的25000元货款问题。昌盛公司主张因25000元的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天佑公司该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如昌盛公司认为该部分货款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昌盛公司应于收货后15日向天佑公司作出书面通知,但昌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天佑公司提出异议。天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说明》也是载明为暂扣处理,等双方试用后再行协商,并未表明昌盛公司不需要向天佑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另,天佑公司已经就该部分货款金额向昌盛公司出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昌盛公司已就该发票全额在其当地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故昌盛公司主张不支付25000元部分的货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昌盛公司对一审判决的25000元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昌盛公司应支付天佑公司货款36568元。关于昌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佑公司版费42071.60元的问题。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因昌盛公司原因改版而产生的改版费,全部由昌盛公司承担;版费先由天佑公司垫付,一年内每个单品做够5万元货款后,版费由天佑公司支付,若一年内单品没有做够5万元货款,版费则由昌盛公司支付。昌盛公司在一年内单品没有做够5万元货款,故版费应当由昌盛公司承担。昌盛公司主张不支付版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益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