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定国与韩城市河道管理站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定国,韩城市河道管理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81民初1983号原告薛定国,男,生于1957年2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韩城市河道管理站。法人代表王建奇。原告薛定国诉被告韩城市河道管理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父亲离休后回原籍龙门镇新林皋村居住。1998年按照韩城市人民政府决定承包开发了国有黄河滩地龙门镇林皋段1700多亩,并栽植芦笋等作物。2003年按照韩城市人民政府安排栽植速生杨。现林木已过了生长旺盛期,病虫害大面积发生,树木大量死亡。自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就有关土地权属和合同履行问题找甲方协商,甲方均不管理。自2005年开始,林皋村村民王月仙就土地权属问题不断在各级政府诬告,给我们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干扰,但甲方避而不理。2014年,我父亲去世,将树木交由我们继续经营。2016年我们按照韩城市农林局规定再次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韩城市林业局进行了勘测设计,2017年2月26日在拟公示时遭到被告阻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7月12日公示后,被告又发文阻碍农林局给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生产经营权。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定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向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江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