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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4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杰,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8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杰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华菜店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小型越野车发生刮蹭后摔倒,致双方车辆都有不同程度的受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徐杰所有的无号牌大运牌-125型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杰的供述和辩解;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徐杰拘役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徐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杰酒后驾驶自家的无号牌大运牌-125型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华菜店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黑F551**途胜牌小型越野车发生刮蹭后摔倒,致双方车辆都有不同程度的受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4.38mg/100ml。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徐杰所有无号牌大运牌-125型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杰的供述和辩解;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4.3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阳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玲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