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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继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业,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滥伐林木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继业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继业酒后窜到南阳市中州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东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张某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回到家中的张某当场发现并抓获。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继业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李继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继业酒后窜到南阳市中州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东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张某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张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继业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照片;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继业本次犯罪与之前刑罚执行完毕已超过累犯构成的法定期限,公诉机关对李继业系累犯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李继业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继业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