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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厦门绅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厦门绅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41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沙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蒋伟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绅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7号1302室。法定代表人庄琼英,该公司董事长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厦门绅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溧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厦门绅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40559.8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人民币57403元,申请人负担25367元,被执行人负担320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采取了以下强制措施:于2017年3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溧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