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1225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理人:王某,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某,西和县人。申请执行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国土资罚【2017】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在长道镇龙八村未批先建修彩钢房的行为以西国土资罚���2017】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内容是,1、对未批先建的0.475亩(316.7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4751.25元;2、拆除房屋,并恢复土地原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18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7年5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诉讼的时间应当到2017年11月20日至,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已申请西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西国土资罚【2017】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后,在被申请执��人的诉讼期限未满时向西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资罚【2017】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朝辉审判员 何莲蓉审判员 王文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英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