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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58陈可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可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可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灵璧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可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苏068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可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可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可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陈可乐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可乐撤回上诉。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军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