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Q2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陈宝路、宝安公路北约5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向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向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