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某、冯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冯某1,张某,冯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3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翔,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193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冯某2,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原审被告张某、冯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某上诉请求:1.被继承人冯毅的存款260000元不属于遗产,冯某1无权继承。2.登记在被继承人冯毅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东郊市场6号X房(以下简称X房)由蔡某继承不少于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冯某1继承不多于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如下:1.儿子冯毅去世前一个月就将存折和密码一起交给了蔡某,这充分说明冯毅意思就是将这笔钱赠与蔡某。只是在儿子重病及后事期间,蔡某没有考虑这钱的事,才没有去银行支取。在儿子冯毅去世之前,蔡某若将存单存款从银行支取出来,在法律上这不能算作是遗产。2.儿子冯毅下岗后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从2001年起冯毅积攒的存款(下岗补贴5万元,加上原有积蓄十八、九万,共计24万左右)也从没有动用过。在这14多年期间冯毅所有生活开支,全部由蔡某承担。因患有疾病,需要经常添加营养,蔡某除承担儿子的生活费外,还要支付营养费,平均每月为冯毅承担的生活费、营养费至少在1千元以上,14年来为儿子承担的生活费、营养费不少于16万元。3.蔡某承担了儿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2012年冯毅因骨折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约5万元;后因诉讼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达1.5万元;冯毅2015年因癌症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共计约3万元。蔡某为儿子冯毅支付这些有票据证明的费用,就差不多10万元。4.即使要将这笔存款算作遗产,也应将蔡某为儿子支出的费用从遗产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算作是遗产。5.蔡某可多分得遗产,但在对X房的处理上并没有多分份额,而是与没有尽到义务的冯某1继承同等份额。6.蔡某已经受赠这26万元存款,且在冯毅住院期间已经花费的差不多了。生前没拿出来是因为这是定期存款,还没到期。被上诉人冯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平均分割26万才是合理合法的,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冯某1并不是没去医院看望或者没尽到照顾义务。冯某1年纪很大了,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也很关心他。一审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蔡某照顾了被继承人,这点冯某1是不否认的,但是冯某1也有照顾,所以应该均分遗产。只是多年以来,被继承人确实一直和蔡某一起生活,所以其多分几万元,冯某1也不上诉了。正是因为26万元蔡某多分了,房产方面蔡某没有道理再多分。张某和被继承人生前还拥有另外一套房子401房,虽然和本案无关,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在X房占有一半份额,那么401房其也应占有一半份额,所以希望本案能调解,X房由冯某1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冯某1不再主张401房的份额。2.蔡某没有证据证明冯毅在生前将存折和密码交给其,而且即便是冯毅生前交给其,也不代表是赠与行为,可能是给蔡某使用,并无赠与的意思。蔡某的陈述也只是推测。冯某1认为这26万元存款,包括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都证明了,是冯毅死后留下来的,就是遗产。2017年1月2日,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某1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冯毅名下X房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冯某1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冯毅的遗产存款26万元中的86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冯某1、蔡某、张某、冯某2分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冯毅是冯某1与蔡某的婚生儿子,于1961年3月9日出生。冯某1和蔡某于1971年离婚,离婚后冯毅跟随冯某1生活,1973年后因冯某1被批斗关押,冯毅由蔡某抚养照顾直至成年。冯毅生前与张某曾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冯某2,后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离婚,冯某2由张某携带抚养,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冯毅于2001年2月1日下岗失业,2015年2月28日因肝癌并多发转移去世。冯某1于2009年12月15日领取军人抚恤优待证,自述每月可领取抚恤金2000余元,目前由民政部门提供住房。冯某1提供的《原城镇居民养老参保证明》显示,其属广州市海珠区江南中街南园西社区居民,已于2008年10月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属民政免缴费人员,2016年1月至12月领取养老金6132元(每月511元)。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冯某2的体检报告显示“左肾切除术后”。庭审时,蔡某、张某、冯某2自述冯某2在武警大队工作,月收入2800元;蔡某现每月有退休金4000元。另查明,X房由被继承人冯毅购买所得,于2004年8月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冯毅一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X房系被继承人冯毅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冯毅去世后,其占有的1/2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蔡某自认冯毅去世后留有26万元银行存款,现已由其提取并保存,其认为冯毅已将这26万元赠与给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这26万元存款也应作为被继承人冯毅的遗产发生继承。关于继承方式,被继承人冯毅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分割,冯某1、蔡某、冯某2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冯某1和蔡某在冯毅10岁时离异,冯毅自13岁起跟随母亲蔡某居住生活,由蔡某抚养直至成年。根据冯毅近亲属的证言,冯毅在下岗后至去世前的十余年时间也与母亲蔡某生活在一起。特别是在冯毅与张某于2007年离婚后,女儿冯某2跟随张某生活,蔡某就成为唯一与冯毅共同居住的亲属。冯毅因肝癌并多发转移去世,蔡某提供的多份医疗票据说明冯毅去世前经过一段就医治疗的过程,蔡某作为唯一同住亲属,承担了主要的照顾扶养义务,故可多分得遗产。冯某2虽被切除左肾,但具备劳动能力,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对冯某2应当多分遗产的意见不予支持。X房属于被继承人冯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冯某1、蔡某、冯某2各继承取得1/6产权份额。存款26万元酌情由蔡某继承取得108000元,冯某1、冯某2各继承取得76000元,由蔡某向其他继承人返还相应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9日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冯毅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东郊市场6号X房由张某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冯某1、蔡某、冯某2各继承取得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保存在蔡某处的被继承人冯毅的遗产存款260000元,由蔡某继承取得108000元,冯某1、冯某2各继承取得7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蔡某向冯某1、张某、冯某2返还相应金额。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张某负担2389元,蔡某负担1551元,冯某1、冯某2各负担13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继承人冯毅名下的存款26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2.X房的产权份额分割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260000元是冯毅死亡时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故应属于其遗产。由于冯毅没有立下遗嘱,故该260000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冯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冯某1、蔡某和冯某2三人继承分割。蔡某上诉提出,冯毅在死亡前已将该260000元的存折和密码一起交给了其,因此属于赠与,只是在冯毅重病及办理其后事期间,蔡某无暇考虑才没有去银行支取,故冯某1无权继承,本院认为,仅有存折和密码的交付,不足以证实赠与关系的成立,因为还存在冯毅仅交给蔡某使用或者托付给其保管的可能。蔡某上诉还提出,冯毅下岗后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长期以来冯毅的生活开支全部由蔡某承担,同时其还承担了冯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即使认定该260000元为遗产,也应将上述费用从遗产中扣除,本院认为,即使蔡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长期以来冯毅的各项开支、费用均由其承担,亦应视为其作为母亲对冯毅的资助,并不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X房是冯毅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由于冯毅没有立下遗嘱,故其占有的1/2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冯毅生前,包括其就医治疗过程,蔡某长期与冯毅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对冯毅承担了主要的照顾抚养义务,故蔡某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此,一审判决已作适当考虑,存款260000元酌情由蔡某继承取得108000元,冯某1、冯某2各继承取得76000元,其酌情权之行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蔡某“可以多分”一节已得到体现,故蔡某上诉要求X房由其继承不少于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冯某1继承不多于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穗珠张雅慧陈颖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