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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祥与隆化县国省二线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特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隆化县国省干线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民初1538号原告:赵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云(系原告长子)。被告:隆化县国省干线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通站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龚宏光,主任。原告赵祥与被告隆化县国省干线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40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马虎营村一组村民,在1982年集体经济组织向村民分配自留山时,分得东山自留山,自留山四至界线为:东至王印交界,南至河沟,西至王瑞交界,北至山顶。自留山分配后,原告户与其他农户经营使用至今。2016年,254省道拓宽工程启动,需征占原告户的东山部分自留山,被告已将被征占土地的大部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但仍有0.24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索要无果。依据《物权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获偿权,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责任。原告起诉依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982年11月21日隆化县革命委员会为赵祥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和1995年12月27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韩麻营镇马虎营村二组颁发的《林地所有证》。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王建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县乡村办企业用地审批卡片,3、《房屋所有权证》等,口头称原告所诉涉及的0.242亩土地使用权归王建民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应归王建民所有。王建民与原告就该0.242亩土地及相应的补偿款经本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及韩麻营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如需开庭审理,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依据是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赵祥享有,现案外人王建民提出该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王建民享有,并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应当先行解决赵祥与王建民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祥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益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6.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