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722民初1328号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行董事长。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兰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系被告谢某某之妻。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地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的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营业部个借字第0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2年、利率、罚息等;被告谢某某、郑某某自愿提供其位于信丰县古陂镇古陂圩建设西路的夫妻共有的房产一栋(房屋产权证:赣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1第0800899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方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未还清借款余额830000元,并积欠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46895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谢某某、郑某某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上述款项及诉讼费在抵押物(位于信丰县古陂镇古陂圩建设西路的房产一栋,房屋产权证:赣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1第号)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谢某某、郑某某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