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景兴与黄维淦、江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景兴,黄维淦,江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7号原告:熊景兴,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黄维淦,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江幼平,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熊景兴与被告黄维淦、江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淦、江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维淦、江幼平共同偿还熊景兴借款本金11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41688元)。事实和理由:熊景兴与黄维淦系多年朋友关系。黄维淦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熊景兴借款100000元,因熊景兴自有款项不足,于2013年1月6日出借50000元给黄维淦,约定月利率3%。又于2013年2月26日出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黄维淦结欠熊景兴115800元未还,其中35800元系结欠的利息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2015年10月份之前还清借款。由于黄维淦借款发生在其与江幼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维淦、江幼平共同偿还。黄维淦、江幼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景兴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三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35800元系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得出,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即11933元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由此可知,截止至2015年8月6日,黄维淦结欠熊景兴借款本金为103867元(115800元-11933元)。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6日,黄维淦出具借条向熊景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2月26日,黄维淦又出具借条向熊景兴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黄维淦出具借条给熊景兴,写明结欠款项115800元,月利率3%,并承诺2015年10月份之前还清。结欠款项115800元中,扣减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11933元后,黄维淦结欠的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03867元。另查明,黄维淦与江幼平于2012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维淦结欠原告熊景兴借款本金1038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维淦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黄维淦与被告江幼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维淦与江幼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维淦、江幼平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淦、江幼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熊景兴借款本金1038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熊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熊景兴负担98元,黄维淦、江幼平负担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