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鑫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648号原告:高鑫宇,男,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负责人:赵利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鑫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0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00时45分许,高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晋BE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9KM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道路中央隔离墩后,又驶出路外撞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铸造厂围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分公司电线杆、光缆、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光缆,造成高田受伤,车辆、中央隔离墩、围墙、电杆、光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田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医疗费支出52843元,后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高田左上肢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现原告已一次性赔付高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另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主车损失为208230元,挂车损失为9725元,鉴定费支出8500元。原告支出路产赔偿款2040元,赔偿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光缆及配件3340元,支出本车施救费13500元,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共计245335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2000元、挂车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本案原告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实习期至2017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根据商业车损险、三者险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时我公司对投保人山西金贸富弘贸易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应当是有效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84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证明高田医疗费支出52843.15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52843元医药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6821.6元,原告提供了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大同县东街街道办事处和平里居委会出具的高田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租房合同,水费收据,证明高田构成双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属于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出具,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高田左上肢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租房合同,水费收据能够证明高田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6821.6(25828×20×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9元,原告提供了高田女儿高志芳(2001年6月28日出生)、父亲高存山(1947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张桂英(1954年4月6日出生)的户口本、父亲高存山、母亲张桂英的残疾人证及大同县西坪镇康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高田父母生育三个子女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法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高田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922.7元,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高田作为原告的司机,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7922.7(64505/365×158)元。护理费3035.6元,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合法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300到500元。本院认为,高田因事故住院,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2500元。车辆损失217955元,其中主车车损为208230元,挂车损失为9725元。原告提供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鉴定中心仅是对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书基本情况中没有鉴定地点。对车辆没有实际进行拆解。鉴定维修清单应当提供修车明细和发票及合格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出具,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损本院确认为217955元。车损鉴定8500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8500元。施救费13500元,原告提供了朔州市平鲁区兄弟吊装服务队出具的7500元吊车施救费一张、朔州市平鲁区文刚汽修服务部出具的6000元的拖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汽修部不具备拖车的资质。原告提供的发票均记载系晋BX**/晋BEX**挂车产生,且该费用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路产赔偿款204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平鲁公路管理段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缆及配件赔偿款334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维护部印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明,出具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415358.8元。二、对于原告向高田是否已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高田出具的15万元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对给付事实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原告向高田支付1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了投保人为山西金贸富弘贸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以及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条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在保单“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已依法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商业险免赔。原告认为保单是复印件不能和原件核对,投保人是山西金贸富弘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即使该投保单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租赁公司代原告交纳保险,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投保单也没有相应的投保日期,不能证明投保时间以及真实性。保险条款车损免责条款内,该实习期指的是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而不是A2的增驾实习期。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本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以及高田在事故发生时系A2的增驾实习期的事实为予以采纳。山西金贸富弘贸易有限公司系代原告,为晋BX**/晋BE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投保人在已经打印完成的声明处签章,不能推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实际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存在免赔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00时45分许,高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晋BE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9KM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道路中央隔离墩后,又驶出路外撞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铸造厂围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分公司电线杆、光缆、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光缆,造成高田受伤,车辆、中央隔离墩、围墙、电杆、光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BX**/晋BE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222000元、挂车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30万元)、以上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光缆配件等费用共5380元,原告已经支付。原告已向高田赔付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BXXX/晋BE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239955元。对于高田的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本院核定为170023.8元,原告主张145523.8元,未主张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145523.8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鑫宇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鑫宇已支付的光缆配件338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鑫宇车损217955元、施救费13500元、评估费8500元,合计23995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鑫宇已赔付医药费等共计1455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