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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官惠、陈文秀等与曾德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官惠,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曾德明,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撤2号原告:官惠,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陈文秀,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罗西烈,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樊静,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廖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一般授权)、刘俐(一般授权),均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明,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鹏(一般授权),系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付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特别授权),系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惠、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与被告曾德明、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惠、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事实与理由:付维林、杨俊起诉官惠、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第三人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川1011民初951号判决书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104号判决书认定,官惠、陈文秀、樊静支付付维林、杨俊赔偿款1896417元。该案起因源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该案是曾德明起诉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曾德明起诉时,官惠、陈文秀、樊静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付维林、杨俊。而该案诉讼时,没有通知可能承担责任的原告参加诉讼,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现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104号判决原告承担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案的判决有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对原告极不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在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民事权益。”的规定。首先,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案件,是曾德明诉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曾德明和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是讼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参加民事诉讼。该案处理结果同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官惠、陈文秀、樊静,以及股东家属罗西烈、廖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官惠、陈文秀、樊静、罗西烈、廖强均不是该案适格的第三人,法院也无需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原告在提起撤销之诉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相反,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本案原告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官惠、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蕴审 判 员 刘 友 良人民陪审员 刘 红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杰(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