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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63号原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潘长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浙四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许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时公司)、被告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被告铂时公司及被告投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诉称,2016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铂时公司提供无息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约定铂时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如铂时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按照月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依约转账后,铂时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铂时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由投行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铂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92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律师费10万元,以上总计1302万元;2、投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国信公司放弃了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铂时公司、被告投行公司辩称,我们两方观点一致,统一答辩。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过高,不承担这笔费用,我公司因没有还款能力,无法承担还款责任,服从法院判决。投行公司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铂时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国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投行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国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铂时公司提供无息借款1200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到期不还按月2%计算利息。被告铂时公司承诺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本息,投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将借款1200万元支付至被告铂时公司账户。3、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证明2016年7月26日铂时公司收到原告转款后当日将款项转给投行公司。4、铂时公司另一股东,白山市长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知道借款的事实。被告铂时公司对国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还款协议中的第三条是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办不了房产证无法做抵押登记,只能做法院查封手续。长发公司确实是我公司股东。借钱的时候长发公司是知情的。被告投行公司对国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还款协议中的第三条是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办不了房产证无法做抵押登记,只能做法院查封手续。被告铂时公司、被告投行公司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国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铂时公司账户转款1200万元,转款凭证中注明用途为往来款。同日,被告铂时公司向被告投行公司账户转款160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上备注为投资款。2016年11月25日,国信公司与铂时公司、投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国信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铂时公司提供无息借款1200万元,双方约定铂时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到期不还按照月利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国信公司依约转账后,铂时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还款协议中,铂时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本息,投行公司同意用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林溪雅筑小区总面积为1168.81的4套别墅(E7-101、102、103、104)抵押给国信公司,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无法实现,投行公司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抵押能实现但不够清偿的,投行公司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铂时公司、投行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铂时公司同意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差旅费等),投行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及于上述全部费用。还款协议签章处无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投行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国信公司系铂时公司股东,铂时公司另一股东为案外人白山市长发投资有限公司;铂时公司系投行公司股东,投行公司还有两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案外人宋怡、许闯,许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7日,白山市长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16年7月26日铂时公司向国信公司借款1200万元并由投行公司担保一事知情。本院要求投行公司提供该公司同意为其大股东借款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投行公司称其公司的另两位股东在国外,联系不上,一直未予提供。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国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铂时公司账户转款120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国信公司与铂时公司、投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铂时公司向国信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国信公司向铂时公司发放了借款,铂时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铂时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在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没有利息,但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因铂时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向国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投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行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为铂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要求投行公司提供该公司同意为其大股东借款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投行公司拒不提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就认定担保合同必然无效,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本案中,债权人国信公司系债务人铂时公司大股东,债务人铂时公司系担保人投行公司大股东,鉴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这种特殊关系,国信公司在借款之初即应清楚担保人投行公司存在其他股东,而其未要求投行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本身存在较大过错,且投行公司在法院要求下不仅不能提供股东会决议,甚至不能提供包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另两位股东事后追认的材料及股东的联系方式,另外,还款协议签章处无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明显有违常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行公司为借款进行担保是投行公司经法定程序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国信公司要求投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铂时公司、投行公司对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自愿向国信公司承担责任,其可与国信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4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07248.0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张冻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