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2011年10月25日因嫖娼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处以行政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系三明市三元区某镇某村某地,上午9时许,在该村街道上蔬菜大棚边,被告人庄某因打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引发双方互殴,被劝开后被告人庄某离开打牌现场回到三明市三元区某镇某村某路XX号家中找到一把柴刀,携带该柴刀寻找被害人张某,在该村主街道上的利不多便利店斜对门空地看到被害人张某,遂用柴刀将被害人张某砍伤,造成被害人张某左手臂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环指近节完全性离断伤、左手指近指间关节完全性离断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庄某逃往三明市三元区某村附近藏匿。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柴刀一把;被告人庄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庄绪发、庄先庚、吴光荣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与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三公元刑鉴活字[2016]119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及互殴结束后,回到家中找到柴刀,携带柴刀再次找寻被害人,在某地人数众多的公共场所公然用柴刀砍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一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庄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庄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少勇审 判 员 包华斌人民陪审员 黄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