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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顾建章、顾贵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顾建章,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兴化市板桥宠物玩具有限公司,刘桂云,顾富华,翁金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68号原告: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99-1号3F。法定代表人:罗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兴化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建章,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顾贵章,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巧华,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顾富阳,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花盼娟,女,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板桥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管阮村二组48号。法定代表人:刘桂云,总经理。被告:刘桂云,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顾富华,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翁金池,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顾建章、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兴化市板桥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公司”)、刘桂云、顾富华、翁金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被告顾建章、刘桂云、顾富华、翁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贵章、刘巧华、花盼娟、顾富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建章偿付原告代偿款2062411.5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委托诉讼代理费51500元;2、判令被告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板桥公司、刘桂云、顾富华、翁金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顾建章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垛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由银信公司提供担保。由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板桥公司、刘桂云、顾富华、翁金池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顾建章未能偿还,银信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262411.56元。扣除顾建章向我公司缴纳的反担保保证金20万元,尚欠我公司代偿款2062411.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顾建章辩称,欠款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请求分批还款并降低利息。板桥公司暨刘桂云辩称,担保是事实,由借款人偿还。顾富华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情况比担保人好。翁金池辩称,担保是事实。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借款人顾建章与贷款人农商行大垛支行及担保人银信公司、顾富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8月21日,借款人顾建章与担保人银信公司及反担保人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刘桂云、板桥公司、顾富华、翁金池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刘桂云、板桥公司、顾富华、翁金池为顾建章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200万元向银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委托担保协议中所有的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后,其代偿金额视为借款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对担保人的欠款,并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担保人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农商行大垛支行向顾建章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顾建章未能偿还。银信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农商行大垛支行代偿完毕,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262411.56元,扣减顾建章已交纳的反担保保证金20万元,银信公司实际代偿2062411.56元。银信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委托诉讼代理费51500元。上述事实有银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刘桂云、板桥公司、顾富华、翁金池为顾建章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当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但依法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62411.5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利息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和委托诉讼代理费51500元。二、被告顾贵章、刘巧华、顾富阳、花盼娟、刘桂云、兴化市板桥宠物玩具有限公司、顾富华、翁金池对被告顾建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建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72元,由被告顾建章负担,其余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束长庚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仲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