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泽君、贾康与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君,贾康,刘松,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266号原告:邵泽君,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贾康,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汪东中路222号南京奥体中心体育场3117室。法定代表人:邵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馨,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邵泽君、贾康诉被告刘松、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君、贾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庚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军、贾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邵泽军、贾康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及律师费170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H×××××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苏H×××××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第三人平台向原告邵泽军、贾康借款45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凭证一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刘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松(乙方)经第三人(丙方)P2P规则撮合,向原告邵泽军、贾康(甲方)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1‰,不得超过签订合同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乙方逾期还款,则在逾期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月利率÷30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乙方违约导致的甲方或者丙方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由“邵泽军、贾康”签名,“乙方:(签字)”处由“刘松”签名,“丙方: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刘松以其名下的牌号为苏H×××××的保时捷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8月9日,原告邵泽军向被告刘松的账户中转账426000元。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邵泽军、贾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245.0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26000元,剩余的24000元交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包括安装GPS、抵押登记、资信查询、保证金、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在第三人处保管。第三人表示该收据找不到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4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邵泽军、贾康借款45万元,但原告邵泽军、贾康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原告邵泽军向被告交付了426000元,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了剩余的24000元借款,且被告未到庭陈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邵泽军、贾康借款45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邵泽军、贾康实际借款金额为426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1‰,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有合同的约定,且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松以自有车辆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刘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000元、利息2245.02元及逾期利息(以4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刘松名下的牌号H77Y77的保时捷车辆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刘松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