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红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民委员会,刘洪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70号原告: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民委员会,现地址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新河村。负责人:韩剑飞,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逊克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军,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亚,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大专文化,现住逊克县奇克镇。原告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红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韩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被告刘洪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2.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损失30000元,按12公顷每公顷2500元承包费计算。判定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返还土地。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18年。承包的土地位于新河村南“十二垧地”,面积为10公顷,实际面积远大于10公顷,以实际测量为���,承包费用共计466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因承包费是一次性付清,所以被告只承担农业税,其余税费如乡统筹、村提留等被告概不承担。在2003年11月11日,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又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合同第四款约定被告只承担农业税,改为被告承担全部正常税费。为补偿被告因税费改革造成的多付部分,双方约定在原承包期的基础上再延长四年,即承包期至2020年12月30日。从2004年开始,国家免收农业税等税费,同时还给予土地直补,被告不但没有多付担费用,还少交了费用,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没有履行的基础。原告要求2017年被告将土地交回,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未到期为由,拒绝交回土地。被告辩称,被告已全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原告应依约兑现延长四年承包期的��诺。2003年11月原、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告要求下进行了补充,按照原告的意愿,被告承担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外的义务,即“缴纳乡统筹和村提留”。根据原告的承诺,在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再延长四年承包期,到2020年12月30日。补充合同的本意是被告只要承担乡统筹和村提留义务,被告就能得到延长四年的土地承包期权利。2003年被告实际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的义务,缴纳了2003的提留和统筹款,原告就应兑现延长四年承包期的承诺。原告要求解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属于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自2003年来,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非担2018年1月1日不能返还,反而还要继续耕种下去。履行期限到2020年12月30日。2004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定利息2分,至今本息未还。综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共新兴鄂伦春族乡委员会文件,新发(2017)1号,题目是新兴乡关于王猛等三位同志处理意见通知,证明现在因为新鄂村原村主任被县检察院立案调查,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纪处分条例及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村里工作正常开展,乡党委决定指派韩剑飞同志负责新河村全面工作。二、1998年2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003年11月11日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复印件,证明在第一份承包合同未到期时双方所签订的补充条款变更了原合同的内容,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农业税,变更后的补充条款约定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都由被告承担,这样在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基础上再延长四年,而2004年就开始取消了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这些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4年12月9日新河村村委会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证明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有村委会公章和经办人鄢福军、杨忠会的签字。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二、2005年3月29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在明知道到期还不上这笔款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个借款合同待机动地到期后(就是现在被告耕种的土地)用机动地抵顶20000元借款及利息,时间到抵顶完欠款结束。并约定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600元。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共新兴鄂伦春族乡委员会文件新发(2017)1号,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供的1998年2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003年11月11日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然补充条款是原告主张的但是被告当时也认可了,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03年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缴费的义务,实际就是对合同已经进行了履行,2004年取消了农业税、提留是国家的惠农政策,不应是理由,作为被告也应享有这个政策,以这个为理由解除合同不应成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三、对于被告提供的2004年12月9日新河村村委会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2005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原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和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书面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河村南“十二垧地”10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承包费共计46600元。因承包费是一次性付清,所以被告只承担农业税,其余税费如乡统筹、村提留等被告概不承担。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合同第四款约定被告只承担农业税,改为被告承担全部正常税费。为补偿被告因税费造成的多付部分,双方约定在原承包期的基础上再延长四年,即承包期至2020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按《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继续耕种土地。原告认为2004年因家免收农业税等税费,同时还给予土地直补,被告不但没有多承担费用,还少交了费用,故要求被告2017年交回土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损失30000元,按12公顷每公顷2500元承包费计算;判定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返还土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理由是由于2004年国家开始不收取税费,而且发放了补贴,这种补贴是国家政���性规定,是为鼓励农民耕种土地而进行的政策性规定,并且被告只在2004年得到了补贴,其他年限该补贴均不是被告领取的,补贴款已弥补了原告因延长承包期限造成的承包费减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一人一方迟延履行主人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对合同法定解除要件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因解除合同而引起的赔偿损失、返还土地的请���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炳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爱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