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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德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华,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德华驾驶其本人所属的东风日产牌鄂K×××××号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孝昌县往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当其驾车沿王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店镇凤集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骑行上海凤凰牌人力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殁年80岁)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刘德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德华驾驶其本人所属的东风日产牌鄂K×××××号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孝昌县往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当其驾车沿王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店镇凤集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骑行上海凤凰牌人力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殁年80岁)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刘德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刘德华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德华在保险赔付范围外另外补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刘德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孝感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病危通知单、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孝南区杨店镇骑龙村村委会证明等书证;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被告人刘德华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德华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德华拨打急救电话,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庭审中,被告人刘德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华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德华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自敏审 判 员  陈 卓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